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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泥马!偷车杀婴只应判赔1.7万元?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Thu May 30 12:34:40 2013, 美东)
http://zhaoyunheng.i.sohu.com/blog/view/265650440.htm
赵运恒律师
身为刑事律师,很多年没有见过这样的奇怪判决了。日前长春市中级法院宣判,周喜军
因偷车杀婴案被判处死刑,同时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余元,判处罚金5万元。1.7
比5,个人和国家的不同待遇,在这份判决书中泾渭分明。
这些年的故意杀人案中,判决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几十万元已属常见。长春中院的判决
却让人哑然,1.7万元,这个微薄的数字对应的可是条人命啊。这是对中国人生命价值
的讽刺么?
有解释称,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缺陷,它们不支持在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偷车杀婴案中,因婴儿
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等实际损失,所以只能判决丧葬费。至于大家说起的数额较
大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20年,
应为40余万元),应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所以没有判决赔偿。
我国的法律确实不支持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赔偿。多年来导致的后果是,一般违法侵
权行为除了赔偿物质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失,但严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却只赔偿
物质损失了。内在的逻辑也许是,对犯罪的人国家要判刑,帮你被害人出气了,这就算
是弥补精神损失了。
殊不知,判不判刑、判多少刑基本上都是国家的追求,被害人的诉求并不是太重要。既
然是公诉案件,就意味着是因为国家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而惩治犯罪,被害人即使谅解
了不愿让对方坐牢了也没用。所以,无论怎么判刑,都是国家的意志而已,都不算是对
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补偿。如果国家非得这么想,法律非得这么定,那就是逼迫被害人放
弃本来能用金钱取代的精神损害补偿,一味追求判处犯罪人重刑甚至死刑了。
但长春的判决并不只暴露出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暴露了司法机关如何把握枪口上下一厘
米的问题。在法律不完善的时候,司法机关是善意解释法律,还是呆板理解法律甚至恶
意利用法律,显示了实践中司法理念取向的不同。
先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阮召森的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
李凤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阮向金、李凤钰要求被告人彭崧赔偿死亡赔偿金81 787.
6元、丧葬费7801.5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
支持,于2006年 5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经济损失
人民币 91 981.1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2月28日裁定:驳回彭崧
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都认可“死亡赔偿金”,长春中院为
什么却不认可呢?死亡赔偿金到底是物质损害赔偿性质,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抛开学理争论不说,来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
应当一次性给付。”
这里提到的第二十九条,就是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可见,死亡赔偿金是被明确
规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的,在刑事附带民诉中完全应当判决支持。
为了佐证,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又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
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清晰可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
慰金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看来这个案件既反映了法律需要完善的问题,也反映了地方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司
法理念问题。长春中院的5万元罚金判对了,1.7万元赔偿金判错了,无可争辩。如果法
院不及时提升理念和水平,使违法犯罪者的赔偿责任大小倒置,就会发生负面引导效应
,类似前几年出现的一些司机肇事后,宁可把人再次撞死也不愿只是撞伤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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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rsday, May 30, 2013
泥马!偷车杀婴只应判赔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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